实际施工人非承包人地位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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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28日,法院受理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9年9月23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某公司重整程序,宣告某公司破产。
2019年10月16日,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杨某某享有某公司债权数额2906263.49元。 在该判决中查明:2012年6月29日,某公司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将某公司厂区围墙施工项目承包给某村委会包工包料垫资施工。 某村委会委派杨某某具体负责,组织施工队进场干活。 2013年10月12日,某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将某公司厂区围墙未完工部分承包给某村委会包工包料垫资施工。 某村委会委派杨某某具体负责,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队进场干活。 某公司尚欠付杨某某该部分工程款26040元。 2013年8月9日,某公司与林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某公司将厂区大门(2个)(北门、东门)工程以526000元的预算价格承包给林州某公司施工,杨某某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后经决算,厂区大门(2个)(北门、东门)工程总价为920000元,某公司已支付400000元,某公司尚欠付杨某某该部分工程款520000元。 2013年8月14日,某公司与林州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某公司将配电房工程以298464元的预算价格承包给林州某公司施工,杨某某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2019年5月5日,经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配电房工程总价款为380321.99元,某公司已支付杨某某150000元,某公司尚欠付杨某某该部分工程款230321.99元。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杨某某享有某公司债权数额2759973.94元。
2021年6月20日,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将杨某某的债权数额2759973.94元予以确认。 2024年10月13日,某公司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上公示杨某某债权为普通债权。
2024年10月29日,杨某某向某公司管理人提交意见,主张其工程款债权对东大门、北大门、配电室、围墙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管理人对此予以回复。 2024年11月4日,某公司管理人以杨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及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向杨某某回复上述问题。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对破产程序中变卖破产财产中的东大门、北大门、配电室,围墙(1800米)、土地使用权的变卖价款在2759973.94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杨某某是否享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系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 杨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其不享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关于杨某某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杨某某即使能主张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规定,其最迟也应在2019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时六个月内主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六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杨某某于2024年10月份向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起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已超越6个月的法定期限。
综上,杨某某不享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故对其请求确认对破产程序中变卖破产财产中的东大门、北大门、配电室,围墙(1800米)、土地使用权的变卖价款在2759973.94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杨某某是否享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该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生效判决书把“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等同于“杨某某作为承包人”进行了认定。 杨某某是案涉工程实际干活儿的民工工资的垫付者和发放的责任者,理应享有优先权。 2.关于案涉的优先权是不是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直到某公司被法院宣布进入破产程序,案涉工程都没有最终完工结算,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截止到宣布进入破产清算、杨某某申报债权之日起才应当开始计算,在已确定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六个月”或者建工解释一规定的“十八个月”的期限依法应当处于中断状态。 而且生效判决认定“2018年12月24日,某村委会向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说明,将工程款委托垫资人杨某某负责清算。 2019年4月8日向破产管理人出具委托书”,管理人根据该判决书确认了杨某某的债权。 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某公司辩称,1.杨某某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 建筑工程承包人为持有依法取得的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是自然人个人,杨某某作为自然人,作为案涉实际施工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债权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关于案涉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7日实行)第四条的规定,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东大门北大门、配电室、围墙的竣工日期分别是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30日。 根据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时间及施工时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上述规定。 关于竣工时间,因某公司无款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但案涉工程已建成能够正常的使用,某公司自案涉工程建成后开始使用,即某公司于2014年开始使用案涉工程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 无论是结合实际竣工日期还是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完工后至今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期限,即使案涉工程有合法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杨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出的已生效判决书把其确定为承包人,其是案涉工程实际干活儿的民工工资的垫付者和发放的责任者,理应享有优先权,且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 已生效判决确认的是杨某某的实际施工人地位而非承包人地位,故杨某某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在法定期限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杨某某不是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无需认定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杨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审不予支持。